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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221号

周建明与��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建明,许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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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221号申请执行人周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兆仁,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波。周建明与许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许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购房款381425.23元,赔偿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10300元。因许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周建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27378.3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在执行陈宝春与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许波名下位于xxxxxx房地产,周建明参与分配,实际执行到位191429.63元,尚有235948.75元未能执行到位。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梅梓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