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878号原告岳仿,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刘小宇(又名刘宇),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永胜,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岳仿诉被告刘小宇、李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宇、李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仿诉称,二被告是当地的种地大户,因种地的机械需要大量的柴油,2014年10月份原告向二被告供应10133元的柴油,被告刘小宇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告追要,但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具文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油款10133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宇、李永胜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宇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小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油款壹万零壹百叁拾叁元整升数:1490.26升6.8元/升刘宇2014.10.13。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的义务。
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小宇支付所欠货款101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永胜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永胜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岳仿支付欠款一万零一百一十三元及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