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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4408号

张新成与李兵、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20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新成,李兵,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408号原告张新成,个体户。被告李兵,个体户。被告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11222563,住所地泗洪县开发区洪泽湖大街1幢。法定代表人侯宏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新成诉被告李兵、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被告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成诉称:被告李兵借用被告启源公司资质承建实现金鼎湾(玫瑰西班牙)小区期间。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和11月13日与原告张新成签订两份《分项工程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将金鼎湾小区5#、10#、11#楼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2011年11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李兵向原告出具293000元的钢管款欠条。后原告在2011年底从启源公司领取了53000元,2012年,从李兵处领取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兵未作答辩。

被告启源公司辩称:被告启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

被告李兵与被告启源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李兵发生直接关系,与被告启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李兵欠条载明的钢管款,但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启源公司在承建泗洪县金鼎湾(玫瑰西班牙)小区期间,将其中的5、10、11幢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兵,被告李兵又将5、10、11幢楼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为38元每平方。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该工程经竣工验收。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兵结算,尚欠工程款293000元,并由李兵出具欠条一张。后两被告累计支付了73000元。尚欠22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项脚手架承包协议2份、欠条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苏1324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启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李兵施工,被告李兵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李兵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与被告李兵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兵应按结算后的欠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93000元,被告已付73000元,尚欠220000元。被告启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兵,故应对李兵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兵给付原告张新成工程款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兵、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陈 研

代理

审判员 胡 风

人民陪审员 余先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致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