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673号原告龚亚平。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旦芬。委托代理人庞建宇,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益彬,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小燕。被告陈达妹。
原告龚亚平诉被告张旦芬、龚小燕、陈达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梦韬、被告张旦芬委托代理人戴益彬、被告龚小燕、陈达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亚平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龚亚兵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龚亚兵一直未予归还。××故。龚亚兵与张旦芬与系夫妻关系,龚小燕系龚亚兵女儿,陈达妹系龚亚兵母亲。为此,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旦芬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达妹、龚小燕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旦芬辩称,1、龚亚兵生前从未向我提及借款一事,即使确实存在借款,也是龚亚兵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内容为“龚亚兵借龚亚平现金拾万元”,究竟是龚亚兵向原告借款,还是原告向龚亚兵借款,无法确认;3、对于借条上“龚亚兵”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是龚亚兵本人所签还是伪造;4、龚亚兵的遗产至今尚未分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从谈起。
被告龚小燕辩称,听说我父亲龚亚兵曾经向原告借过钱,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陈达妹辩称,知道我儿子龚亚兵曾经向原告借过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龚亚兵向龚亚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龚亚兵借龚亚平现金拾万元整。龚亚兵在借条下方签名。2016年1月8日龚亚兵去世,为追讨欠款,龚亚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龚亚兵与张旦芬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龚小燕系龚亚兵与前妻所生子女。龚步高和陈达妹系龚亚兵的父母,龚步高于2008年11月13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注销证明、乐余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旦芬辩称依借条内容无法反映出是龚亚兵向原告借款,还是原告向龚亚兵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内容、借条右下方龚亚兵的签名及借条的实际持有人为原告,可以认定系龚亚兵向原告借款。
被告张旦芬辩称无法确认签名是否系龚亚兵本人所签,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龚亚兵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龚亚兵理应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龚亚兵与张旦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能证明该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旦芬应对龚亚兵应负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龚亚兵已去世,张旦芬理应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龚小燕、陈达妹作为龚亚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旦芬应归还原告龚亚平借款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
二、被告龚小燕、陈达妹应在各自继承龚亚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张旦芬、陈达妹、龚小燕负担(陈达妹、龚小燕在继承龚亚兵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费承担给付责任)。该款原告龚亚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旦芬、陈达妹、龚小燕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任清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