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477号原告张剑,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住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陈敬,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卢合平,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张剑诉被告陈敬、卢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敬、卢合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剑诉称:被告陈敬、卢合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敬以承包工程施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剑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剑向被告陈敬支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陈敬也向原告张剑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现金2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后,原告张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敬、卢合平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剑债务2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敬、卢合平承担。被告陈敬、卢合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剑的主体资格;2.商务借据,拟证明原告张剑借款2万元现金给被告陈敬的事实;3.被告陈敬、卢合平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敬、卢合平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敬、卢合平为共同债务人;4.被告陈敬、卢合平的结婚申请书,该证据系原告张剑申请法院调取的,拟证明被告陈敬、卢合平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敬、卢合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剑提交的上述证据1-4,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借款的事实和被告陈敬、卢合平之间的夫妻关系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合平与被告陈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敬向原告张剑借款20000元现金,原告张剑向被告陈敬出借了20000元现金,被告陈敬于当日向原告张剑出具一份商务借据,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敬未归还借款。原告张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敬、卢合平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剑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敬向原告张剑出具了借据,原告张剑也履行了资金的出借义务,原告张剑与被告陈敬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敬应当偿还原告张剑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陈敬与被告卢合平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剑要求被告陈敬、卢合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敬、卢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敬、卢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审判员 徐文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