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852号
原告:马桂平。
委托代理人:戚椮椮。
被告:吴姣姣。
委托代理人:俞秉元。
被告:高淦荣。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凌仙。
委托代理人:高操。
原告马桂平与被告吴姣姣、高淦荣、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桂平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吴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秉元,被告高淦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平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20时43分左右,被告吴姣姣驾驶电动车沿体育场路至凤凰路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马桂平驾驶的从人行道上驶入凤凰路与体育场路叉口内往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淦荣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凤凰路与体育场路叉口东南侧。原告马桂平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嗣后,在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马桂平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吴姣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淦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桂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高淦荣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姣姣、高淦荣赔偿原告马桂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3698.05元(医疗费36107.76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误工费116.60元/天×7个月×30天=”24”486元,护理费132.50元/天×2个月×30天=”7”950元,营养费30元/天×2个月×3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9496.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本人承担40%,其余60%要求被告吴姣姣、高淦荣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姣姣答辩称:1、被告高淦荣违章停车,阻碍了双方视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发生事故之后,原告马桂平仍在上班,其工资表上亦显示正常发放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3、原告马桂平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一,其暂住证有效期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工作单位是福至餐馆,但工资单显示是在高凤快餐店工作。第二,劳动合同中是每月28日支付工资,但工资单是每月5日。第三,两张病历卡的出生年月及社保卡号均不相同。4、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马桂平医疗费3000元。
被告高淦荣答辩称:原告马桂平在其经营的快餐店上班,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桂平没有上班,其出于同情自愿补发了工资。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针对原告马桂平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221.5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原告马桂平未能举证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时间认可,标准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马桂平只提交了两份出院小结,认可21天,标准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以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在交强险中赔付则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20时43分,被告吴姣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州市体育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凤凰路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马桂平驾驶的从人行道上驶入凤凰路与体育场路叉口内往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高淦荣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凤凰路与体育场路叉口东南侧。同年11月1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字(2014)第08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桂平驾驶自行车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姣姣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淦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桂平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4年10月28日转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5年11月17日再次入院取内固定,住院6天。2016年1月11日,原告马桂平的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桂平于2014年10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桂平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姣姣已垫付原告马桂平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马桂平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淦荣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再认定:原告马桂平系农业家庭户,自2013年3月起在湖州凤凰街道高凤快餐店(个体工商户)处工作,并自2011年10月起居住在湖州市青塘北区160幢(属城镇区域)。以上事实,由原告马桂平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含三份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暂住证明、工作证明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批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淦荣、被告吴姣姣、原告马桂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原告马桂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庭审中明确其以4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高淦荣和被告吴姣姣应按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以40%和20%的比例对原告马桂平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马桂平提出要求三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马桂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36107.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马桂平从事的职业,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桂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区域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桂平之伤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并依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原告马桂平虽未能提交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就诊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吴姣姣和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马桂平受伤后领取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马桂平所在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即为本案被告高淦荣,被告高淦荣当庭陈述该工资系其出于同情自愿补发,且2014年10月和11月系原告马桂平住院治疗期间,故上述收入并非原告马桂平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由所在工作单位另行支付,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马桂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61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477.12元(32115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950元(132.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126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77.12元,护理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7827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504.35元[(含医疗费261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13.12元)×40%]。上述两项合计132504.35元。被告吴姣姣应赔偿原告马桂平6252.18元[(含医疗费261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13.12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桂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260.88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马桂平132504.3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250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姣姣应赔偿原告马桂平6252.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325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桂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马桂平负担198元,被告吴姣姣负担36元,被告高淦荣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立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柴 赟
书 记 员 罗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