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3民初784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田晓林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