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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56号

梁国富与梁棉生、凌坚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国富,梁棉生,凌坚梅,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56号原告梁国富,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系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棉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凌坚梅,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叠翠路东南侧叠翠名庭第B幢二层205号办公楼A3号。负责人陈宁,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艳,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阳江市区环城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廷惠,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艳,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委托代理人茹敬艺,是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锡青,是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国富诉被告梁棉生、凌坚梅、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钟艳,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敬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棉生、凌坚梅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富诉称,被告梁棉生挂靠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被告建安二建公司,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承接新兴县禅泉酒店工地,并以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的名义和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和扣件用于该项目搭建排栅。2013年6月3日双方就租金达成一份《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确认总租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已经付款1160000元,尚欠840000元分四期支付完毕,其中2013年6月8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240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150000元。签约之后被告仅仅支付100000元,余款740000元经多次追偿无果现诉至法院。关于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的甲方(原告)按每天5%罚乙方滞纳金,原告考虑约定过高、且从实际欠款的每月计算逾期付款的租金不方便,故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且从撤场后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凌坚梅作为被告梁棉生的妻子,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排栅租金74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673400元给原告(以7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国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组织机读代码证复印件两份、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两份、梁棉生、凌坚梅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1、《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全称为“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与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2、《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棉生代表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与原告达成支付剩余款项的协议,工程总款项为200万元,且计至2011年已经支付款项116万元,余款分期支付;3、送货单原件五十份、过磅单原件二十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将相应材料交付到被告建安集团的施工地即新兴禅泉酒店,同时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将相应的建筑材料退回给原告。

四、1、《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原件一份,出票人是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收款人是原告,证明在签订协议结算单后,被告建安集团的下属单位即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履行第一期支付款项中的20万元,同时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建安集团公司;2、支票号为1020443004803788及1020443004803789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书及租赁结算单约定的第一期付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但支票最后没有兑现;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原件一份,付款人为肇庆市正基投资公司,收款人是原告经营的“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付款人是涉案工地禅泉酒店的投资方,被告委托正基投资公司直接支付220000元给原告。原告梁国富庭后提交如下证据:1、建安集团公司、建安二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虽然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和建安二建肇庆公司是独立法人,但二者存在关系性,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是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的股东。2、户成员信息打印件一份,梁棉生与凌坚梅的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共6页(加盖“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印章),阳江市公安局海陵派出所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棉生与凌坚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凌坚梅身份证号码,曾用名凌海莲,其第一代身份证号码。3、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梁仕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梁仕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代原告办理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4803787支票的兑付手续;其和本案被告并无关系。被告梁棉生、凌坚梅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辩称,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是被告建安二建公司的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及建安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没有与原告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被告梁棉生、凌坚梅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梁棉生、凌坚梅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及建安二建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与建安二建公司从来没有承建新兴县禅泉酒店的项目,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及建安二建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权导致被告损失的诉权。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发生实际的租赁材料关系。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与被告梁棉生、凌坚梅不相认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梁棉生、凌坚梅是受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委托向其租赁建筑材料,也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建人为被告建安集团公司。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没有承接新兴县禅泉酒店工程,对施工单位及相关项目不清楚。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不可能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承租方为被告梁棉生本人签名,结算单也是被告梁棉生的签名。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没有在合同书中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有合同关系下起诉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是依法无理。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及建安二建公司的主体信息以自身提交的信息为准;由法院依法核实《租赁合同书》、《送货单》、《回货单》及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起诉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及建安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合同及送货单、回货单没有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及建安二建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及建安二建公司委托及授权人签字;对进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与原告有本案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因为进账单属支票性质,支票具有背书流转的功能,即使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开具的支票最后流转到原告手上进账,也不能证明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关系;对两张支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支票号为1020443004803789的支票中收款人与其他内容的字体不一样,而支票号为1020443004803788支票上没有收款人,证明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开具了没有收款人的支票流转在市场上,并非因合同关系而支付给原告;对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不予确认,与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及建安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建安集团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与原告关系的证明。对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的主体信息。对《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的全称是“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建安或阳江建安公司均不能等同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没有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没有附有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委托他人签订合同书的委托书。《租赁合同书》中乙方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梁棉生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因字迹潦草甚至无法确认是否为“梁棉生”;结算协议中阳江市建安集团不是被告建安集团公司,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名也无法确认为何人,对结算单不予确认;对送货单不予确认,送货单均没有被告建安集团盖章及授权人签名确认。送货单位、收货单位均不是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原告不能以相近的公司名称来推定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进账单与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没有关联性,出票人不是被告建安集团公司。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与被告建安二建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进账单的收款人是“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原告是以“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与合同上乙方签订合同,按合同来看,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珠海市。对两份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支票号为1020443004803788支票是复印件且没有收款人;业务凭证的付款人不是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与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委托他人支付款项给原告;支票号为1020443004803789的支票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自身也无法确认其与何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对原告梁国富庭后提交的建安集团公司及建安二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梁棉生、凌坚梅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建安集团公司与梁棉生、凌坚梅存在合作、委托或债权债务关系;对梁仕伟的《情况说明》、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梁仕伟与原告是兄弟关系,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建安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对原告梁国富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同时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建安集团公司及建安二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建安集团公司是建安二建公司的股东,但建安集团公司和建安二建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存在股东与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梁棉生、凌坚梅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组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梁棉生、凌坚梅与建安二建公司有任何关联。对梁仕伟的《情况说明》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的支票无法证明是否属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专门为原告开具的用于支付租赁费的,亦不能证明二建肇庆分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经核证,原告梁国富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组织机读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梁棉生和凌坚梅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有部分证据属庭后提交,但属对庭前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且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或建安集团公司亦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梁国富提供的其他证据,采证意见如下:1、对《租赁合同书》、《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送货单、过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中均未加盖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或建安集团公司的公章,因此,对于原告梁国富主张与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或建安集团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进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支票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二建肇庆公司是直接用于支付涉案的租赁费的,因此,对原告梁国富主张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梁仕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与梁国富是兄弟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10年12月8日,梁国富与梁棉生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梁国富出租钢管和扣件给梁棉生位于新兴县禅泉酒店的工地使用,其中钢管300支,租赁费为220元/吨/月,扣件25000个,租赁费为0.4/个/月,租赁时间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同时第五条还约定:“乙方逾期不交纳租金,视为违约。甲方追收乙方所欠全部租金,并按逾期每天罚乙方滞纳金5%(按欠租金总额计),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继续使用,并收回乙方所租用甲方的一切产品。”2013年6月3日,梁国富与梁棉生签订一份《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约定:“阳江市建安集团禅泉酒店工地租赁排栅钢管总结算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2011年12月前共已支付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160000)。余下总额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0000)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2013年6月8日前支付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另查明,梁国富与梁棉生签订《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后,梁棉生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尚余74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再查明,被告梁棉生与凌坚梅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的登记经营者是梁仕伟。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梁棉生、凌坚梅的责任问题。

原告梁国富与被告梁棉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依法对双方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梁国富与被告梁棉生签订的《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约定被告梁棉生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结欠的租金,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棉生仍欠740000元租金,故原告梁国富请求被告梁棉生支付740000元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结算单中仅约定分期支付租金,没有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期间不计收违约金,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同时,双方的《租赁合同书》第五条还约定“甲方追收乙方所欠全部租金,并按逾期每天罚乙方滞纳金5%(按欠租金总额计)”,现原告梁国富主张调整为以7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属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棉生结欠原告梁国富740000元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发生在其与被告凌坚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梁国富请求被告凌坚梅偿还740000元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原告梁国富提供号码为1020443004803788、1020443004803789两张支票作为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对其证明内容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上述支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而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被告梁棉生就涉案的工程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在《租赁合同书》、《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仅有被告梁棉生签名,未有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或建安集团公司任何一方印章的情况下,原告梁国富仅能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梁棉生主张支付结欠的740000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梁国富主张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对被告梁棉生结欠的740000元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棉生、凌坚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0000元租金及违约金(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给原告梁国富;

二、驳回原告梁国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0元,原告梁国富已预交17520元,由原告国富负担2523元,由被告梁棉生、凌坚梅负担14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瑞麟

审 判 员  梁素娟

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