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229号罪犯马伟,男,1981年3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平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马伟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
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以(2007)甘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依法核准对原审被告人马伟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依法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2012)天刑二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后,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7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马伟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罪犯马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本院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期间,罪犯马伟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马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马伟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36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助理
审判员 楚鸿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冕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