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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1323号

麦妙好与王浩铭、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2016民辖终13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建华,王浩铭,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家远,陈朝才,广州市恒毅实业有限公司,李小英,麦妙好,麦灶凤,田莉华,高小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孙勇,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晓琪,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633202470.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原审

第三人:罗家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

第三人:陈朝才,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恒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714221382.

法定代表人:符永。

原审

第三人:李小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

第三人:麦妙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

第三人:麦灶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原审

第三人:田莉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

第三人:高小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上述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恒毅实业有限公司、李小英、麦妙好、麦灶凤、田莉华、高小丰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高仕,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张建华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违反最高法院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1.上诉人提交了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体育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作为业主从2012年至今在白云区体育花园居住。上诉人提出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XX路的房屋早已交给儿子管理、使用。2.上诉人在(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中也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荔湾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的陈述。

三、《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不能证明当事人的居住地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珠区或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提交了《房产证》、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体育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电费、水某、电话费发票、存折以及结婚证,以证明其于2012年12月至今居住在白云区蓝天路体育花园6街2号102房。被上诉人对上述房产证以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上述发票、存折以及结婚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曾作为当事人对该院受理的(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该案相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称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其没有在白云区蓝天路体育花园6街2号102房居住。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体育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于2012年12月至今在该地址居住,《房产证》载明该址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上诉人。另查明:上诉人承认广州市越秀区XX路48号201房为其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在该院(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中出具的《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其应诉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XX路48号201房。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件期间,在2015年1月7日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2003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体育花园六街2号102房,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后,上诉人又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变更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其自2013年5、6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其表姐夫唐向阳的家中即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86号,请求将案件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认定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48号201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72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就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案号:(2016)粤01民辖终27号],认定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又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粤01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已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XX路48号201房,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在广州市白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