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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执305号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30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75933.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单保光

审判员  蔡雁飞

审判员  宋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