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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838号

原告刘XX与被告大荔县XX小学、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XX,大荔县XX小学,樊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838号原告刘XX,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XX小学,住所地大荔县羌白镇。法定代表人樊XX。被告樊XX(又名樊XX),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环城北路,经常居住地大荔县羌白镇。

原告刘XX与被告大荔县XX小学、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县XX小学、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0年7月5日,被告丈夫曾广财以其夫妻名义和开办的大荔县精武武术院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01年9月5日还款,王德印提供担保。原告将20000元借给被告夫妇后,被告夫妇在2001年、2002年按期向原告清偿利息二次共计7200元,未偿还本金。后在原告的催要下,又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09年,被告丈夫曾广财因车祸去世,大荔县精武武术院也在2002年变更为大荔县XX学校。曾广财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樊XX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缓,后又以已经多还款为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大荔县XX小学、樊XX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当时借款就是为了建设XX学校,条子是被告丈夫写的。但从被告丈夫的记账本上看,被告已经给原告偿还了26000元。因为被告丈夫有还款不抽借条但自己记账的习惯,所以原告上次来要账,被告就让原告看账本,原告便生气,暴躁的没有看账本就走了。原告现起诉,被告认为已经多还了款,不应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5日,被告樊XX丈夫曾广财因建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01年9月5日还款,并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原告、被告夫妻及担保人王德印、大荔县精武武术院均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樊XX夫妇在2001年9月2日、2002年9月2日按期分别向原告清偿利息4200元、3600元,并为原告在借条上予以标注。后因未按时偿还,在原告的催要下,又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09年,被告丈夫曾广财因车祸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樊XX催要借款,并委托担保人索要,被告樊XX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缓,后又以已经还款26000元为由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樊XX及大荔县XX小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下剩利息。另查明,大荔县精武武术院变更为大荔县XX小学,其债权债务由大荔县XX小学承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用于建校资金周转,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本案借条的内容看,原告系将款借给被告樊XX及丈夫曾广财,用于学校建设,故被告樊XX及丈夫曾广财、精武武术院应是合法的借款人。现被告丈夫去世,被告樊XX做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大荔县XX小学做为大荔县精武武术院债权债务的承继者,也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从借条上的标注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2年9月5日,之外原告认可被告在2002年9月5日之后向其偿还了利息1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被告清偿原告利息应至2005年6月15日。

被告辩称曾广财已经偿还2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2005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荔县XX小学、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05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XX、大荔县XX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芝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