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彩渭,原周村美之林家具厂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珍,农民,系上诉人易彩渭之妻。
委托代理人:汪芳红,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乐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孟家堰工业园12-A。
法定代表人: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彩渭、刘秀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0)周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彩渭、刘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芳洪、张伶弟,被上诉人淄博乐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及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易彩渭、刘秀珍系夫妻关系。时被告易彩渭、刘秀珍在周村区孟家堰工业园经营的周村美之林家具厂与原告乐其纺织公司毗邻。2010年10月6日0时45分许,周村美之林家具厂生产车间贴纸区影视柜制品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致相邻的原告淄博乐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毛巾、毛毯、床罩、熔喷布等纺织制品及纺织机器设备等财物损毁,损失价值675245.0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易彩渭、刘秀珍经营的周村美之林家具厂发生火灾事故致其毗邻的原告淄博乐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财物损毁,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家具厂业主,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火灾事故原因不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与现场照片、火灾决定书证实的财物损毁的事实相印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675245.05元,被告易彩渭、刘秀珍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易彩渭、刘秀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易彩渭、刘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乐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245.05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乐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财产保全费2700.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由原告淄博乐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00元,被告易彩渭、刘秀珍负担13194.00元。易彩渭、刘秀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周公消火认字[2010]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故未确定事故责任主体,也未确定侵权主体。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分析灾害成因之一为上诉人租用的丁宝金厂房房顶为单层彩钢板,之二为丁宝金的厂房与被上诉人所在的厂房间距不足,说明两方当事人租用厂房的房主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起诉过房主,后又撤诉。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撤回对丁宝金夫妇的诉讼也未提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675245.05元,无任何依据。众所周知,对物件损失应由具备司法鉴定、评估资格的部门依法鉴定,才能确定。被上诉人也是这么认可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起鉴定申请,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无法鉴定。为此,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确定,应予驳回。
三、被上诉人所在地是南定村,发生火灾事故的仅是其车间的一部分。火灾发生时,其车间内无人值班,也没有消防设施。
四、刘秀珍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四、本案程序违法,从原告起诉至判决作出,历时五年,有违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淄博乐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一,上诉人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其是起火车间的承租使用人,由于其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其车间起火并导致被上诉人承租的仓库库存物品被烧毁。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正确。本案火灾起火时间在0时45分,由于上诉人车间储存有大量可燃、易爆物品,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被上诉人的物品又多为可燃物品。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申请司法鉴定,并申请承办法官及上诉人代理人一同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清点。但由于上诉人主张的车间南端和中部的纺织品已被烧成灰烬,致使客观上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和清点,有现场照片为证。而车间北部部分产品尚有残值,上诉人并未主张权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住所变更、残值没有扣除为由否定损失数额不成立。一审依法认定实际损失数额,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其三,两上诉人不仅是夫妻关系,还是周村美之林家具厂的合伙经营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秀珍没有参与经营,其应承担责任。其四,本案由于火灾事故的突发性、毁灭性特点导致调查取证困难,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客观上必然增加审理难度和延长审理期限,一审适用中止程序是合法的。对此,被上诉人表示理解。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购销合同、残渣证明、增值税发票、现场证明、发货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受损财产系因火灾事故发生,淄博市周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属地管理人,其依职权就涉案火灾事故所作认定书,在未经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火灾成因所作分析认定,应作为有效证据,据以对本案所涉基本事实作采信认定。该认定书中确认“起火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0时45分,起火部位为上诉人的生产车间,起火点为该车间贴纸区,起火物为影视柜制品”。因上诉人车间起火,将毗邻的被上诉人租用车间引燃,导致被上诉人车间储存的易燃纺织品及小型生产设备烧毁,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诉的该部分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就物品损失数额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被上诉人所诉被毁物品,系其储存备售的易燃纺织品及打扣机、吸线头机、缝纫机、点焊机等小型机器设备,由于纺织品本身属性,致其过火后,丧失销售价值,而前述机器均为小型机器,本身价值较小,扣除折旧,价值更低,且过火后无法继续修理利用,故当事人所提该申请,因无有效鉴材可以利用、比对,无法对外委托送鉴。原审依据本案所涉具体情况,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购销合同、进出口合同、货物进口方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同时结合现场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作出认定,较为公平合理地保护了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发生起火事故的美之林家具厂,原工商登记记载经营人为易彩渭,目前已因长期未年检,无法查询到登记信息。对于家具厂的性质,上诉人在一审中述称不清楚,二审中明确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在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该企业实际仅由登记的负责人易彩渭独自经营且收益未用于两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两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追加丁宝金、王娟为被告的申请,经受理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撤回对该两被告的申请,原审于同年7月23日裁定准许,并向各方当事人完成送达。现上诉人主张原审未就被上诉人撤诉一事做出书面或口头回复,无事实依据,亦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本案历时较长,但确系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1月10日、2014年3月5日两次中止审理导致,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适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2.00元,由上诉人易彩渭、刘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代理
审判员 张婷娟
代理
审判员 庞风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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