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刑更864号

刘某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864号罪犯刘某,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温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判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于2014年9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在2014年2月22日至3月25日伙同他人在温县、武陟县盗窃九次共计价值4229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但该犯有犯罪前科,属从严情形。罚金20000元未缴纳。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某减刑,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卫光祖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