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在逃)因不满被害人王某甲在汉寿县毓德铺镇明利商务大厦用铲车铲门,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然后被告人明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返回其一楼住所内各拿一根铁棍,击打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等处,将被害人打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明某某抓获,同案人刘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到案后,被告人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曾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明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熊贵提出,被告人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在逃)因不满被害人王某甲在汉寿县毓德铺镇明利商务大厦用铲车铲门,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然后被告人明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返回其一楼住所内各拿一根钢管,被告人明某某打被害人王某甲的背部和手臂,刘某甲打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等处,将被害人打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明某某抓获,同案人刘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到案后,被告人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明某某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明某某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被害人王某甲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汉寿县毓德铺镇明利商务大厦是程某某投资兴建,但是大厦的水电、门窗是王借钱安装的,门窗安好后王锁起来了,程某某又全部换了,王又再换过来了。2015年1月9日晚上6时许,王某甲在自己家一楼客厅看电视,突然门被一个年轻人踢开,接着冲进来13个人,叫王第二天把明利商务大厦水电接起,并扬言不搞就打死王。1月10日,王越想越气,上午8点钟,王给开铲车的翔儿打电话,叫其将铲车开到明利商务大厦来,到后王开铲车将明利商务大厦售楼部的门和里面的玻璃门撞坏了,这时看门的一老一少各拿一根钢管敲打铲车,王从铲车上下来,感觉腿部被人打了一棒,后脑部被人打了一棒,后面的事王就不知道了。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10许,王某甲开铲车将明利商务大厦售楼部的门和里面的玻璃门撞坏了,这时一个姓明的和一个叫“超儿”的各拿一根铁棒过来了,姓明的朝王的腿部、左手臂各打了一棒,“超儿”朝王的后脑部打了一棒,王从铲车楼梯上掉了下来,倒在地上。黄某某上前招呼他们不要再打了。“超儿”逃离了现场。警察来后将姓明地带走了,王被人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9点多钟,王某甲开铲车将明利商务大厦售楼部的门和里面的玻璃门撞坏了,XX下车,一个老头拿一根铁棒冲了过来,打了他两下,一棒打在王的大腿,一棒打在王的腰部,一个年轻人拿一根铁棒打了王的头部,王就倒在了地上,嘴里流血,眼睛也闭上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9点多钟,有一个中年男子开着铲车将明利商务大厦售楼部的卷闸门撞坏了,一个老头拿一根铁棒冲了过来,打了他两下,一棒打的手臂,一棒打在腰部,一个年轻人也冲了过来,拿一根铁棒打他的头部,这人就倒在了地上。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9点多钟,王某甲开铲车将明利商务大厦售楼部的门和里面的玻璃门撞坏了,看门的明某某、刘某甲各拿一根铁棒殴打王某甲,明某某打了王的小腿一棒,后背打了一棒,刘某甲打的王后脑勺,王就倒在了地上,嘴、鼻和后脑勺都在流血,后被人送医院抢救去了。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明某某打了王某甲三棒,各打在王的腿部、后背部、手臂,刘某甲打了王四棒,各打在王的腰部、后脑勺、面部、胸部,致王倒在地上。7、证人王某乙、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案发前无癫痫病史。8、法医鉴定意见书、医院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钝性暴力所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外伤后迟发性癫痫、右第12肋骨折、┿4123冠折及左上唇挫裂伤,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系八级伤残。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铁棒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凶器特征。10、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乙、明某某从16张照片辨认出伤害王某甲的人有刘某甲。11、凶器照片,证明被告人所用凶器为钢管。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明某某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3、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明某某出生于1954年11月4日。14、证明书及转账清单,证明被告人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0元。15、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证明汉寿县毓德铺镇明利商务大厦是李某某投资兴建的,因为李某某借了程某某二百多万元还不出来,就用明利商务大厦的一至三层作抵了,程某某就安排明某某和刘某甲当保安,看护大厦的一至三层,王某甲与李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1月10日上午9点多钟,王某甲开铲车将明利商务大厦售楼部的门和里面的玻璃门撞坏了,王某甲搞完后正准备下铲车,明某某和刘某甲见状便各拿一根钢管冲到铲车边,明某某打了王左手臂一下,刘某甲打的王的后脑勺,王就倒在了地上。后被人送到医院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明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常德市武陵区司法局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明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帅可见
审 判 员 罗绍初
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