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340号原告刘占海,男,汉族。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国利,男,职务经理。被告宁国利,男,汉族。被告李静,女,汉族。
原告刘占海与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家兴公司)、宁国利、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海,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国利、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海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百家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百家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146,900.00元,月利率8.52‰,于2015年5月4日前偿还,并用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已在萝北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尚欠804,90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百家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4,900.00元及利息,被告宁国利、李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但是对于尚欠804,900.00元我不清楚,没对过账。原告刘占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百家兴借款1,146,9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抵押事实。证据三,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及抵押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经过主管部门登记并盖有公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办理抵押登记时宁国利不在场,没有其本人签名。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宁国利、李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百家兴公司为了偿还企业欠款从原告处借款1,146,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52‰,于2015年5月4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百家兴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百家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634.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与被告百家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百家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百家兴公司给付借款本金795,634.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百家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故被告百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国利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国利与李静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634.00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8.5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宁国利、李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利、李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9.00元,减半收取为5,924.50元由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