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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663号

陈东海与张四清、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东海,张四清,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束疏贵,吴桂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663号

原告:陈东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四清,务工人员。

被告: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跃进村宗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81000049656。

法定代表人:吴桂梅,公司经理。

被告:束疏贵,公司员工。

被告:吴桂梅,公司法人,系被告束疏贵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东海与被告张四清、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束疏贵、吴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东海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1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东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四清、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束疏贵、吴桂梅银行存款11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郎 祎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许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