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大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杨国雄,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杨国荣,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惠作连,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杨国雄、杨国荣申请执行惠作连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杨国雄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石大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968258.20元,执行费1208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程亚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宁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