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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执字第147号

杨国雄、杨国荣与惠作连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国雄,杨国荣,惠作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大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杨国雄,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杨国荣,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惠作连,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杨国雄、杨国荣申请执行惠作连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杨国雄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石大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968258.20元,执行费1208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程亚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宁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