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75号
原告:吴朝刚,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张珺,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江津区。
被告:王萃,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江津区。
原告吴朝刚与被告张珺、王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罗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恩平、袁增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珺、王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朝刚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张珺未支付分文本息。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珺、王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珺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珺未支付分文本息。故原告吴朝刚提出上述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吴朝刚提供的《借条》、《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珺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当日向被告张珺现金支付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现金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张珺应按约定期限、标准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被告张珺在借款后未支付分文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实际违约。《借条》约定在2015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珺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珺未支付分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萃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王萃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珺、王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珺、王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朝刚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珺、王萃负担。此款原告吴朝刚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