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600号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琴,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胡哲义,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哲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47520.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9641.46元(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购车贷款提供共同偿债承诺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如发生诸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人贷款,贷款人要求原告代偿并从原告账户划扣或原告应贷款人要求为被告垫付的,被告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款以外,被告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176800元,分36期归还,并支付手续费11492元。之后,艮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向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垫付41093.48元、2015年6月25日垫付40700.58元、2015年11月25日垫付40713.04元、2016年4月25日垫付25012.94元,合计垫付款为147520.04元。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垫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哲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47520.0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金49641.46元,自2017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垫付款147520.0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2元,由被告胡哲义负担。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哲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素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