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684号
原告:冯敬亮,农民。
被告:李春和,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敬亮诉被告李春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敬亮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春和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敬亮撤回对被告李春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冯敬亮负担。
审判员 赵延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竞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