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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208号

李作玖与顾敬萍、王浩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作玖,顾敬萍,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208号原告李作玖。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志杨,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敬萍。被告王浩文。被告王永良。被告陈惠芬。

原告李作玖与被告顾敬萍、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作玖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毛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敬萍、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作玖诉称:被告顾敬萍是王建明的妻子,被告王浩文是王建明的儿子,被告王永良是王建明的父亲,被告陈惠芬是王建明的母亲。原告李作玖是王建明雇佣的农民工,王建明生前是建筑老板,承包建筑工程后指派原告李作玖组织农民工为其施工,几年下来王建明共结欠原告李作玖工人工资27000元。2015年8月25日王建明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原告李作玖工人工资27000元。2015年11月25日,王建明因病死亡,生前王建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李作玖认为,被告顾敬萍是王建明的妻子,该笔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顾敬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是王建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建明财产范围内承担还债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敬萍支付原告27000元;2、如被告顾敬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在继承王建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顾敬萍辩称:李作玖是之前给其丈夫王建民干活的,2015年8月25日的欠条是王建明出具的,王建明出具欠条后应该还过钱,但不能提供收据。被告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王建明向原告李作玖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作玖人工费贰万柒仟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庭审中,原告李作玖陈述,其系王建明雇佣的施工人员,结算下来王建明共结欠其工资款27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王建明因病死亡。被告顾敬萍与王建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浩文是王建明的儿子,被告王永良是王建明的父亲,被告陈惠芬是王建明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作玖提供的欠条、户口注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建明因结欠原告李作玖工资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向原告李作玖支付相应款项。虽然王建明于2015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但因王建明与被告顾敬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敬萍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建明之间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原告李作玖知道该项约定,故原告李作玖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敬萍应支付原告李作玖工资款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建明已死亡,被告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作为王建明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负担的债务,故原告李作玖要求被告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在继承王建明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顾敬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顾敬萍、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敬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作玖27000元;

二、如被告顾敬萍有不能支付部分,被告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王建明遗产范围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顾敬萍、王浩文、王永良、陈惠芬负担,该款原告李作玖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作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郭玉昆

代理

审判员  滕万波

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登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