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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3067号

张金铜与金红林、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金铜,金红林,张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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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067号原告张金铜。被告金红林。被告张淑芳。

原告张金铜与被告金红林、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186125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其中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按本金45万元计算,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后按本金25万元计算���以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林、张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金红林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13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金红林、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铜借款25万元及利息158175元(利息按月利率1.5%、借款本金45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5%、借款本金25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1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室)。

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