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真,男,汉族,1998年3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广顺。
法定代理人:高彩红。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
法定代理人:闫俊孝。
法定代理人:邓玉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锐刚。
法定代理人:沈仁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
法定代理人:闫松孝。法定代理人李会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丙。
法定代理人:闫书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丁。
法定代理人:闫顺兴。
法定代理人:李云侠。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永真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真的法定代理人高广顺、高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孝、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锐刚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许,原告高永真在其父亲高广顺陪同下去裴城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在郾城区裴城镇宋岗村南地水闸处,高永真被裴城镇宋岗村同学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五人打伤。2014年4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接受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裴城社区中队的委托,针对高永真的伤情,出具了(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高永真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对高志恒、2014年3月31日对闫某甲、2014年4月3日对李某甲、2014年5月2日对闫某丙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均可以看出:2014年1月1日下午,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宋岗村东的马拉河水闸处,对原告高永真进行了殴打。2014年5月19日,因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均未满16周岁,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了城公(社)不立字(2014)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高永真伤害案不予立案。事发后由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家人分别向原告支付500元。高永真受伤后,其于2014年1月1日前往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2、左肘关节强直。在该卫生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162.44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771元,自行承担数额为:3162.44元-1771元=1391.44元。原告另在该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337.50元。原告另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590元,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4个月入住漯河市郾城区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687.44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2438元,自行承担数额为:6687.44元-2438元=4249.44元。原告另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490元。原告因受伤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1391.44元+1337.50元+590元+60元+4249.44元+490元=8117.38元。针对原告高永真的伤情,2015年5月1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永真因跌倒致伤,现遗留左肘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高永真残疾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一项。为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2016年1月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本院关于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询问函出具了书面意见,被鉴定人高永真的伤情,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高永真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高永真出生于1998年3月12日,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锁梁村2组。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某进行护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高某为漯河市巾帼社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事发时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照顾原告辞去工作。2014年9月16日,原告高永真以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2822.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存在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对原告高永真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在答辩时称,有证人何某、李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五被告与原告高永真发生斗架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前的一个星期六,并不是2014年1月1日下午。但依据公安机关分别对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丙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作为三被告,在接受询问时均认可在2014年1月1日下午三人与闫某乙、闫某丁一起,对高永真进行了殴打。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作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对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丙询问笔录证明效力较高,同时,这也是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丙自认的事实,故本院仍采信公安机关对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丙询问笔录中查明的事实,存在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对原告高永真进行殴打的事实。
二、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对原告高永真受伤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高永真因被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进行殴打导致最终的伤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丙均表示,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均存在对原告高永真进行殴打的事实,但对于原告高永真受伤后果的直接侵害人,无法从笔录中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对于原告高永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法确定造成高永真受伤后果的直接侵害人,故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高永真与被告闫某甲系同学,二人在发生本次纠纷前即发生过矛盾,原告高永真在明知此情况下,缺乏必要的防护意识,仍接受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邀请一起玩耍,造成其受到殴打致伤后果的发生,对于此后果,原告高永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应由原告高永真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三、原告高永真伤残鉴定的认定。针对原告高永真的伤情,2015年5月1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永真因跌倒致伤,现遗留左肘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高永真残疾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一项。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2016年1月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本院关于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询问函出具了书面意见,被鉴定人高永真的伤情,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高永真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对于两种鉴定意见,依据的是截然不同的评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表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来东莞喜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践行残疾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以前,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按照该答复,原告高永真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高永真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永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四、原告高永真的损失数额。事发后,高永真受伤后,其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部分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予以报销,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受伤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8117.38元,对于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时间共计7天+14天+6天=27天,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护理费,但仅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故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不能按照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而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时间也应当按照其住院时间27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7天=2106.15元。原告高永真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梁庄村,为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8832.2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5000元进行计算。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交通费9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高永真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811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7天=2106.15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8832.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为:36235.73元。
五、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235.73元×80%=28988.58元。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对于原告高永真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分别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8988.58元÷5人=5797.72元。扣除五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分别应当承担得数额为:5797.72元—500元=5297.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现均为未成年人,五被告各自对原告高永真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各自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闫某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真损失合计5297.72元。被告闫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二、被告李某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真损失合计5297.72元。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三、被告闫某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真损失合计5297.72元。被告闫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四、被告闫某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真损失合计5297.72元。被告闫某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五、被告闫某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真损失合计5297.72元。被告闫某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六、驳回原告高永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60元,由被告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分别承担472元,由原告高永真承担600元。
上诉人高永真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伤情并不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被他人打伤所致,根据郾城区人民医院对(2015)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的回复说明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解释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标准,而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恰恰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最终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原判以上诉人缺乏必要的防护意识为由认定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承担20%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实际伤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采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符合实际的,应予以支持。事实方面,上诉人在2014年2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最为年长的上诉人在相约打架的问题上不能克制自己最终导致打架造成自己受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其自身承担20%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等,请求驳回上诉,上诉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伤情十级伤残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是否有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高永真的伤情,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高永真提出异议后,该鉴定所针对原审法院的询问函出具的书面意见依据的评定标准截然不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采纳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是否有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审卷宗正卷第18页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显示高永真与闫某甲系同学关系,二人在发生本次纠纷前即发生过矛盾,高永真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接受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邀请一起玩耍打架,缺乏必要的防护意识,造成其受到殴打致伤后果,对于此后果,原审认定高永真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永真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上诉人高永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