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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277号

孔久红与刘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久红,刘永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277号原告孔久红,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010527110。被告刘永根,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孔久红与被告刘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在广东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月,借期一年,半年付一次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具立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4日以前的利息,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付时间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孔久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半年付一次利息,到期本息全清。利息2000元/月,即按每半年付息壹万贰仟元整。”借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石城县横江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久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光发

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

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斌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