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沙洋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机床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良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励聂夫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于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14民初542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据以裁定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第一,供货发生在2013年6月20日,而原审裁定依据4年前的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绝非履行2009年4月1日合同产生的纠纷;第二,双方曾签订多份合同,2013年后所签合同中均未约定由供货方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签订了十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机械产品定制合同》,其中只有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仅2万余元,而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机械产品定制合同》金额为4万余元,根据商业交易惯例及滚动销售的特点,涉案货款应属2014年6月24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本案应依据该份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4月1日合同中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显属不当。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南京,且被上诉人优励聂夫公司诉请是要求给付货款,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优励聂夫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