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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执恢30号

韦海英与黄道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海英,黄道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韦海英。被执行人黄道恒。申请执行人韦海英与被执行人黄道恒身体权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黄道恒应赔偿申请人韦海英人民币4314.38元。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立案号:(2016)桂1221执恢3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道恒目前下落不明。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道恒暂无现金、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1执恢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波

审判员  金善宏

审判员  刘顺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