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镁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856号。法定代表人游学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克波,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游学儒。原审被告陈媛,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建商初字第892号之二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需提起诉讼时,本合同当事人应当向甲方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甲方即被上诉人台新公司工商注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上游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