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传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政
代理
审判员 岳峰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