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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680号

杜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中共党员,副院长(副科级)。因涉嫌受贿,2015年9月2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5年9月30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0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和2014年元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中医院副院长分管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禹州市金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现金共计20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中医院副院长分管医疗器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幸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田某现金30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11月上旬和2014年元月、2015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中医院副院长分管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省千方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现金共计18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和2014年元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中医院副院长分管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禹州市金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现金共计20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中医院副院长分管医疗器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幸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田某现金30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11月上旬和2014年元月、2015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中医院副院长分管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省千方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现金共计18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上述受贿款共计68000元已于2015年10月27日交至中国共产党禹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禹州市纪委于2015年9月11日通知杜某某谈话,杜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田某、张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耿某、冀某证言,中共禹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案件函、证明,禹州市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共禹州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中共禹州市中医院委员会出具证明,禹州市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禹州市中医院提供的药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发票,许昌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设备招标采购河南幸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河南幸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医疗设备购销部合同复印件,禹州市中医院记账凭证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禹州市中医院固定资产入库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中共禹州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悔罪表现,并已退回全部赃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因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6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