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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31号

韩金花、李兴元、李志兰、XX、李存花、李成仓与罗小军、宝鸡市龙江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金花,李兴元,李志兰,XX,李存花,李成仓,罗小军,宝鸡市龙江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31号申请执行人韩金花,女,农民。系被害人李进宝(已死亡)之妻。申请执行人李兴元,男,系被害人李进宝(已死亡)长子。申请执行人李志兰,女,系被害人李进宝(已死亡)之女。申请执行人XX,男,系被害人李进宝(已死亡)次子。申请执行人李存花,女,系被害人李进宝(已死亡)之母。申请执行人李成仓,男,农民。系被害人李进宝(已死亡)之父。被执行人罗小军,男,农民。被执行人宝鸡市龙江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银龙,经理。韩金花、李兴元、李志兰、XX、李存花、李成仓申请执行罗小军、宝鸡市龙江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改判,宝鸡市龙江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各项损失11200元;罗小军承担申请人各项损失168436.2元,减去已付款59500元,实际应付10893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小军各承担3549元。因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宝鸡市龙江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112000元,被执行人罗小军给付赔偿款108936.2元、案件受理费7098元。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宝鸡市龙江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罗小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各自给付义务,并负担执行费3210元。后本院依法扣划罗小军银行存款1754元,罗小军尽力交付现金5000元,同时查明:1、被执行人除已被扣划的农行存款外,在其他金融机构再无存款;2、被执行人没有商品房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四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的6754元,申请人已经领取。本案尚有宝鸡市龙江设备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12000元和罗小军应承担赔偿款、案件受理费109280.2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21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红   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   永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