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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539号

绳章科、张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绳章科,张峰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539号

原告:绳章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张峰林,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绳章科与被告张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绳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绳章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488元,合计21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峰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绳章科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峰林向原告绳章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张峰林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峰林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绳章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337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峰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