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14号
原告:孙阳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省徽商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淼,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孙阳兵与被告安徽省徽商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府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翠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兵及被告红府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孙阳兵在红府超市公司下设的合肥宿州路店购买“舒柔美针织内裤(女装)”一盒,支付价款3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执行标准:FZ/T73024-2006,GB18401-2003。孙阳兵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使用的执行标准GB18401-2003是早已经被取代的废止标准,遂向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确认红府超市公司合肥宿州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安全技术标准为GB18401-2003的纺织品产品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红府超市公司合肥宿州路店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5.9元,并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03)已被《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代替,《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于2012年8月1日起实施,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的纺织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孙阳兵认为红府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适用废止的执行标准,对其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府超市公司退还购物款38元并赔偿500元。
本院认为:孙阳兵在红府超市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支付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涉案产品适用的GB18401-2003早已被GB18401-2010所取代,故涉案产品适用了错误的安全执行标准,且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的纺织产品,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确认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红府超市公司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检查时应当对其进货的产品进行严格审查,红府超市公司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审查把关不严,致使已禁止销售的产品流入市场,且没有向消费者明示未适用有效的强制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孙阳兵主张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并因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而要求赔偿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徽商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阳兵购物款38元;
二、被告安徽省徽商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阳兵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安徽省徽商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翠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亚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