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2977号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教、孔祥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永教,孔祥芳,孔祥众,吴高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977号

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72425-5,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09号第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开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苍南县。

被告:陈永教,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孔祥芳,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孔祥众,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吴高猛,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教、孔祥芳、孔祥众、吴高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永教、孔祥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14.7‰;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11‰计算);2.判令被告孔祥众、吴高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孔祥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民路36-52号二单元301室(所有权证号00227662)房屋以及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民路48号一层房屋。

被告孔祥众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温苍商初字第2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孔祥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永教、孔祥芳、孔祥众、吴高猛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永教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孔祥众、吴高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孔祥芳出具本人声明一份,自愿为被告陈永教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永教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陈永教、孔祥芳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永教、孔祥芳未予偿还,保证人孔祥众、吴高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永教、孔祥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4.7‰)、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11‰计算);

二、孔祥众、吴高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孔祥众、吴高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永教、孔祥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2元,由陈永教、孔祥芳、孔祥众、吴高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美洁

人民陪审员  陈培听

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