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9执费43号原告汤世杰与被告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杭萧商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22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9执费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凌诗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