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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异20号

宋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20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宋凌,女,1979年2月7日出生。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许海波,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林森,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343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35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许海波申请执行林森、宋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宋凌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宋凌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35号执行证书。具体理由为:第一,我与林森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向许海波、李政一、李爱民借款共计130万元,其中向许海波借款数额为80万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后由林森履行还款义务,林森将全部还款均打入出借人许海波的账户中。根据我调取的林森向许海波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林森先后向许海波银行账户中转账3249700元。已经远远超过借款合同中我和林森所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之和。因此,我方借款已经还清,(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35号执行证书中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二,每个月我们是按照39000元的利息来还的,也即利息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3%。这是超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对于多出的部分应当计算为本金。现由于林森尚被刑事拘留,只能由我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第三,本次借款中我方抵押的房产登记在林森个人名下,他自己做了抵押借了款,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是实际的用款人,现抵押的房子作为我的唯一住房,不应被强制执行。综上,由于借款已经还清,(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35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已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35号执行证书,裁定撤销对我和林森的强制执行,并要求出借人解除对我方房屋的抵押。为证明其主张,不予执行申请人宋凌向法院提交了林森卡号为×××及卡号为×××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林森共向许海波银行账户中转账3249700元,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不予执行被申请人许海波称,不同意不予执行申请人的不予执行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林森和宋凌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偿还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共计14.4万元。至于宋凌提供的林森的其他还款,都是林森父亲、朋友、邻居等向我们的借款,并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但都是通过林森账户还的,并不是林森自己的还款。那些债务都已经还清了,所以我现在不便提供相关借款协议来证明我们的出借情况。第二,我和林森之间的借款,以80万元为基数,每月1.5%是利息,即1.2万元,另外1.5%是担保费。还款过程中,林森先将利息转给我,之后我再将属于其他两名出借人的利息转给他们,月利率均为借款金额的1.5%。另外,林森的担保费转给中泽信和(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于我系该公司的职员,因此也是由我统一收取。因此,我们约定的1.5%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也是一直按照这个标准收取的。不予执行申请人认为过高的利息部分,是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服务费,跟本案无关。第三,签订借款合同做公证时候,宋凌是在场的,她对此事知情,也是自愿签订的。综上,不予执行申请人宋凌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不予执行被申请人许海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许海波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向林森借款80万元。2.中泽信和(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森、许海波、李政一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证明三方约定林森按照担保金额的1.5%,每次于付息之日向中泽信和(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9500元。3.许海波的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林森通过卡号为×××及卡号为×××的账户,向许海波账户内偿还借款利息,许海波代为收取全部借款利息及担保服务费。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7日,出借人许海波、李爱民、李政一与借款人林森、宋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许海波、李爱民、李政一,借款人为林森、宋凌,保证人为中泽信和(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数额为130万元,其中许海波提供借款80万元,李爱民提供借款30万元,李政一提供借款20万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林森、宋凌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xxx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2014年7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343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9月1日,许海波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林森、宋凌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15年9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35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许海波,被申请执行人为林森、宋凌;公证机构经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核查,查明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许海波向公证处确认,其于2014年7月1日向林森、宋凌提供借款8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日,林森、宋凌仅支付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尚有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未偿还。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2.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6月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本项执行标的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3.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0月14日,许海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7051号。另查,2014年7月1日,许海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森汇款8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林森分别通过其卡号为×××及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许海波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39笔,共计3249700元。以上事实,有(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343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35号执行证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执行卷宗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35号执行证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宋凌、林森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数额,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许海波连同其他两名出借人李政一、李爱民,与被执行人林森、宋凌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9月1日,许海波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关于该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林森共向许海波银行转账3249700元。许海波主张林森仅按每月月利率1.5%的数额即1.2万元,偿还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共计14.4万元,但对于林森在此期间向许海波账户内偿还的超过该14.4万元的其他数额,许海波虽表示系林森代其亲属、朋友向许海波及中泽信和(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的其他款项,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35号执行证书中查明的林森、宋凌尚未偿还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35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东奇

代理

审判员     贺宝刚

代理

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松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