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委托代理鞠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100000元,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管材等工业品,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35000元未能给付。现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4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等工业品,价值110万元,被告在货到后15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延付金。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未能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异议后,被告上诉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付款1万元,下余325000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成
人民陪审员 刘克卓
人民陪审员 孙庆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