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甘N679**号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中川大道与赖某某驾驶的甘AOP7**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兰州新区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被害人赖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3J132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3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桑承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彦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