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白某甲。原告王某。原告白某乙。法定代理人安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被告白某丙。法定代理人寇某,系被告白某丙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甲、王某、白某乙诉被告寇某、白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白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寇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王某、白某乙诉称,白某系原告白某甲、王某之子,白某乙系白某与其前妻之子。××××年××月××日白某与寇某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白某丙(××)。2013年1月10日白某意外死亡。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为:1、白某在与寇某结婚之前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的某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4.12平方米,现作为底商出租;2、白某婚前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5.33平方米,由寇某母女居住。三原告要求按五分之三分割,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分割白某的遗产及赔偿款和其他财产总额为1174990元,后原告撤回对其他遗产和财产的分割主张)。
被告寇某辩称,白某生前外债达100余万元。遗产不足以抵顶白某外债。白某去世后,获得赔偿款108万元(含白某甲夫妇领取的20万元),因我女儿系精神二级××人,这些款项大部分属于我和女儿的生活费和赔偿款,但我用这些款项偿还了白某的巨额外债,因此应当用白某的遗产抵顶我们的支出。
原告诉称的房屋应当归我和女儿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白某系原告白某甲、王某之子,白某乙系白某与其前妻安某之子。1998年11月21日,白某取得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某楼房一套的所有权,建筑面积94.12平方米,现作为底商出租;2005年10月29日,白某取得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某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建筑面积115.33平方米,现由寇某母女居住。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东马道的房屋价值40万元,东二道巷的房屋价值25万元。××××年××月××日白某与寇某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白某丙,白某丙为精神××人,××等级为二级。2013年1月10日,白某在承德矿山工作时意外死亡。寇某因此取得赔偿款共计108万元,其中88万元由寇某先行领取,剩余20万元给付白某甲。因白某生前拖欠刘某借款21万元,利息34000元,寇某从88万元中支取21万元偿还借款21万元,尚拖欠利息34000元。白某生前用宣化区东二道巷的房屋作抵押,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尚有贷款341240元没有偿还,2013年2月1日,寇某从88万元中支出341240元,偿还该贷款并注销该房屋的抵押。以上借款及其利息共计585240元,已偿还借款551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白某甲提供的上八里村委会证明,寇某提供的白某火化证复印件,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白某丙××证复印件,寇某、白某甲与房某就白某死亡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刘某收条原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考虑白某丙××情况,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此原、被告可各按50%的比例分配,房屋价值6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325000元。宣化区东二道巷的房屋价值25万元,三原告可分得该房屋,另被告再给付三原告现金75000元。被告提出用赔偿款抵顶白某生前债务问题,因赔偿款108万元属于原、被告共有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分割该赔偿款,抵顶的债务可在分割108万元赔偿款时一并予以考虑,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某楼房一套归寇某、白某丙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某房屋一套归白某甲、王某、白某乙所有;
三、寇某、白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白某甲、王某、白某乙财产分割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白某甲、王某、白某乙负担5150元,寇某、白某丙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光
人民陪审员 袁秀莉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