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298号
原告:钟剑静,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宁波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8670-7)。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汪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云巧,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剑静为与被告宁波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剑静,被告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云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剑静起诉称:原告因购车需要,于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购买一汽奥迪A4L2016款35TSFI典藏版自动标准型轿车,双方约定车身颜色为黑色,车到提车,并于同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定金1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厂家停止生产车身颜色为黑色的上述型号轿车,请原告退回定金或换成其他颜色、型号的车辆。原告表示同意退回定金,并在口头沟通过程中表示不要车了,至此,原、被告间的《销售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但被告拒绝支付1万元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条款不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润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首先,《销售合同》并未解除。被告销售部门当时收到厂家的生产��划,得知厂家近期不生产原告所定车辆,所以被告销售人员致电原告,告知其可以退回定金,也可以继续等待或换成其他颜色、型号的车辆。被告从未正式提出解除《销售合同》,被告销售人员也只是在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合同,但并未最终确定,双方也没有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其次,《销售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已经从他处调到了《销售合同》约定的车辆,可以在2016年5月31日前交付。原告钟剑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对车辆颜色、型号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润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800037号的《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型号为“A4L1635TFSI”,生产厂家为奥迪,产地长春,车身颜色为黑色,内饰颜色首选黑,次选灰;整车单价优惠后为24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2016年3月26日前向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车辆交接后可充抵车款,车辆到达被告所在地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接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付至被告指定账户,逾期未能支付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将车辆另行出售;交车时间为车到提车,如因生产厂家调整生产计划原因导致暂时无法按照预计时间交付,在收到厂家通知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自动顺延交车时间。同日,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后被告销售人员联系原告,告知厂家停止生产车身颜色为黑色的上述型号轿车,原告可以退回定金或换成其他颜色、型号的车辆等。原告要求退回定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经协议解除《销售合同》,如已解除,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认为其同意被告要求取回定金的要求,且在口头沟通中表明不要车了,表明双方《销售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认为双方只是口头协商解除合同,但并未最终确定,且双方也没有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故《销售合同》并未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来看,被告销售人员联系原告,告知厂家停止生产车身颜色为黑色的上述型号轿车,原告可以退回定金或换成其他颜色、型号的车辆等。原告要求退回定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予以同意并积极从他处调车。原、被告上述行为说明双方仅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尚未确定解除《销售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前提是《销售合同》已经解除,现该合同尚未解除,应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钟剑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剑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飞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