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285号
原告:宁波凯威特模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45413921。
法定代表人:励才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荣灿,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谢镇浦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徐治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凯威特模架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凯威特模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荣灿,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治国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5日,被告对案件所涉模架A板材料的质量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予以鉴定,2016年5月13日,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被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为由予以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凯威特模架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模架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型号为SCI65100的标准模架1套,计款为6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0000元。
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模架是收到的,欠款金额也对的。但模架的前模有质量问题,钢材的硬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模架1套,计款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协议书、化验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模架A板材料取样化验,结论为符合合同约定的718H材质的要求。经质证,被告认为协议书是签订过的,但提供化验报告的公司其不清楚,且化验报告也没有涉及钢材的硬度。为此,被告对案件所涉模架A板材料的质量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予以鉴定,但事后被告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虽申请质量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模架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型号为SCI65100的标准模架1套,计款为6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模架1套,并于2014年6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供应1套模架,在试模过程中发现,A板材料(国产718H料)出现表面缺陷,双方协商决定A板由原告取样化验,如化验结果确为国产718H料,则被告于化验结果出来后1个月内支付价款给原告;如化验结果确认不是国产718H料,则被告不支付此套模架A板所占材料费用,但余款需付于原告。”2015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中国兵器工业金属材料理化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5年8月27日,该中心出具化学分析报告1份。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0000元系是事实,其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模架A板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此申请鉴定,但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凯威特模架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鸿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