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873号
原告:王文祥,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蔚应海,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粮,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王文祥诉被告李发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杰,被告李发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祥诉称:2014年4月14日,李发粮向本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本人于当日向李发粮交付现金5万元。此后,李发粮又分两次从本人处借款800元,共计借款5.08万元。现因本人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发粮偿还借款5.08万元并支付利息1725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2016年3月13日,此后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至款清之日止)。李发粮辩称:首先,我不认可与王文祥间存在借贷关系,其陈述的5万元款项系双方在江苏省泗洪县承包工程时共同向第三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由于王文祥与本人协商将其投的5万元款项转为本人借款,将来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因工程未实际开工,第三方返还了部分保证金,其中关于王文祥的5万元款项早已返还。借条未撤的原因,系为了帮助王文祥应付其侄子;其次,案涉借条的内容不完整,应当有关于款项用于项目保证金的内容,虽然该借条的内容是本人所写,但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两份转账凭证虽均是转至本人账户,但用途是作为生活费发给工地上的工人,因为工人没有银行卡,所以仅是通过本人转交而已。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李发粮向王文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文祥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4日,王文祥分别向李发粮的个人账户共计存款800元。截止目前,王文祥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李发粮仍未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发粮申请对案涉借条中个人签名部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随后,其撤回该项申请。上述事实,有王文祥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李发粮的陈述,其因与王文祥等人共同承包工程之需曾收到王文祥交付的5万元款项,后两人协商一致,将5万元转作王文祥向李发粮出借的款项,李发粮亦为此出具借条。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已就案涉5万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彼此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李发粮辩称借条中签名并非其所签写以及第三方已将案涉款项返还给王文祥,但未举证证实其辩称事项,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文祥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4日存入李发粮账户的800元现金亦属于借款。对此,李发粮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800元,但认为仅是通过其向工人支付的生活费而非借款,由于李发粮未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14日间,李发粮共计向王文祥借款50800元。截止目前,李发粮未还款,王文祥主张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文祥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文祥虽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但其在未举证证明催款具体日期的情况下诉请自借款当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王文祥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日应视为其主张之日,又因王文祥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月利率为1.5%的借款利息,故本院确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祥返还借款5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文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李发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