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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475号

张德胜与张德方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张德胜,张德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张德胜,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方,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余海龙,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第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昊,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梦芝。

原告张德胜诉被告张德方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梁蔚飞,被告张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龙、周志强,第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梦芝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胜诉称,原、被告系兄弟,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独用租赁部位前楼、三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父亲张杏鑫承租之公房;2006年2月20日,张杏鑫报死亡;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户籍均在册;因原、被告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原告取得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杨南路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及一半现金补偿款人民币214,6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张德方辩称,原告系空挂户口,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且原告曾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动迁安置,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其意见。第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纠纷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张杏鑫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原、被告均系张杏鑫之子。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原、被告户籍在册,其中被告为户主。1978年11月27日,张杏鑫、被告的户籍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康定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85年12月31日,原告户籍由上海武警部队迁至系争房屋。1995年10月,原告户分得上海市静安区止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止园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地址天目东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张杏鑫,家庭主要成员原、被告;新配房租赁户名为原告,家庭主要成员为陈晓梅;调配原因为该同志系结婚无房户,男女双方均无结婚用房,女方户口4人,面积15平方米,地址天宝路XXX弄XXX号私房。1995年11月17日,原告户籍迁往止园路房屋。2000年6月5日,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止园路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16,155元,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2,924元,费用合计13,715元。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止园路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35.42平方米,货币补偿款201,808.99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货币安置奖15,000元;安置人口为户主张德胜、妻陈晓梅(计入)、子张雷(计入)。2005年1月5日,原告户籍迁回系争房屋。2005年3月11日,原告、陈晓梅、张雷登记为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上址房屋建筑面积65.31平方米。2006年2月20日,张杏鑫报死亡。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陈晓梅登记离婚。2008年11月3日,拆迁人(甲方)与陈步德(故)、陈晓霞(乙方)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天宝路房屋)房屋性质为私房,一证三户;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40,071.58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780元;本协议乙方为陈晓霞、林建华、林奕、陈晓梅、张雷等。2015年7月3日,甲方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杏鑫(故)的代理人被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47.58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945,114.10元,其中评估价格1,374,426.44元(按80%计算)、价格补贴412,327.94元、套型面积补贴433,24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14,275.8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江杨南路466弄18栋东单元29号404室,价格合计1,958,146.26元;奖励补贴合计298,148.16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7,586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36,462.16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299,392元;搬迁奖励20,000元,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按3个月,每月3,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签署结算单,确认张杏鑫户应获得协议书应付299,392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次日,被告签署安置房预约单,载明:江杨南路466弄18栋东单元29号404室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另查明,被告选购的安置房屋即为江杨南路房屋,权利人现登记为第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系康定路房屋置换所得,1978年取得时配房人口为原、被告及二人父母。原告称其在系争房屋居住至1995、1996年左右,后因家庭居住困难,原告在结婚后迁出;被告2008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被告实际在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陈路房屋)居住;止园路房屋系原告购买的使用权房,原告不是天宝路房屋的安置人员;原告户籍在册,且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因居住困难及与被告有矛盾,被告出租系争房屋才无法入住;即使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也属居住困难,亦应得到安置;即使原告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被告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法院应公平合理分配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则表示原告1995年分得止园路房屋后迁出系争房屋,被告主要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南陈路房屋系被告配偶婚前财产,被告在内居住也是正常的。审理中,本院向相关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调查核实情况,对方表示:天宝路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陈步德(已故),一证三户,动迁时三户分别签约;其中一户户主为陈晓霞,陈晓梅户籍亦在册,张德胜以陈晓梅配偶身份引进获得安置;该户当时提供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作为夫妻关系证明,引进人员名字不载明在拆迁协议上,仅记载在内部拆迁安置登记表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征收补偿协议、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信息移送登记表、报警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离婚证,被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发票、房租收据、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价格计算表、交款凭证、专用票据、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费用发放汇总表,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安置房预约单、发放凭证,本院调取的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认定张杏鑫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关于原、被告的同住人身份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05年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且其曾享受福利分房获配止园路房屋。嗣后,原告购买止园路房屋产权,并享受止园路房屋动迁补偿利益。此外,原告还在天宝路房屋动迁时作为引进人员享受安置。根据相关政策,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同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被告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在内居住,后期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对外出租系争房屋,亦是由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被告应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同住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为军

审 判 员  严毅超

人民陪审员  高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