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674号
原告:叶红
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军
被告:余西勤原告叶红诉被告叶军、余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的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余西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红诉称:被告叶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军、余西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叶军于2012年6月4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其中2012年6月4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每月2500元、即月利率为2.5%的事实。3、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离婚,被告叶军在向原告四次借款时与被告余西勤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军、余西勤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作质证。被告叶军、余西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借条四份,均系被告叶军向原告借款后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民政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叶军向原告叶红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叶红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息利每月2500元.此据:叶军.2012年6月4日”。2013年4月27日,被告叶军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叶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叶军.2013年4月27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叶军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叶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叶军.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叶军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叶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叶军.2013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叶军与被告余西勤于2000年4月29日在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叶军在向原告四次借款时与被告余西勤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军向原告叶红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由被告叶军、余西勤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军、余西勤共同偿还原告叶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叶军、余西勤共同偿还原告叶红借款4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叶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叶军、余西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