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第1788号原告吴国忠。委托代理人江文涛,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芮惠娟。被告芮顺飞。
原告吴国忠诉被告芮惠娟、芮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涛、被告芮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芮惠娟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芮顺飞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余款以其暂无归还能力为由迟迟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芮惠娟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芮惠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6100元;3、被告芮顺飞对上述被告芮惠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被告芮惠娟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因我现经济困难,故余款只能以每月支付1000元方式分期归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芮顺飞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芮惠娟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如违约不还款,则应承担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芮顺飞自愿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收取被告芮惠娟银行汇款35030元及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3月7日止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芮惠娟提交银行卡汇款凭证五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芮顺飞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借款事实方面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且被告芮惠娟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及原告、被告芮惠娟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并承担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间对被告芮惠娟已支付35030元款项是否系本金或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该款项性质依照有关“先息后本”抵充顺序规定,应先抵充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14000元,余额21030元再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实际为78970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明显超过法定保护范围,故对其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付35030元款项中10000元、5030元两笔系其他借款归还款项、会员卡退费项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芮惠娟无证据证明原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收取利息2000元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芮顺飞自愿为芮惠娟的借款所作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忠借款本金7897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芮顺飞对上述被告芮惠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元,由被告芮惠娟承担905.5元,由原告吴国忠承担196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杨立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