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翟志江,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常峪口村���法定代表人马春梅。委托代理人寇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富、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开采业务承包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雇佣原告负责开铲车及设备维修,每日工作12小时,月工资4500元。2015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维修电动滚筒的过程中,装载机司机在拉输送带时突然发生脱钩,原告被插入滚筒中的铁棍弹回后打伤。事后被送往宣化区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赵某仅出了30000元的医疗费,仍欠医院医疗费39977.88元,原告被迫出院。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0480.35元。
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与被告赵某并非承包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于2014年11月已经停产,如刘某甲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应申请劳动仲裁而非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刘某甲是我的员工,出事原因是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给付医���费和生活费,对伤情和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依法成立;2、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范某书证一份、宣化县东望山乡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一份、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急诊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套,主张拖欠该医院医疗费403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3、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不再支持其他手术及费用”;主张护理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误工费22636.3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4、刘某乙、任某、刘盛龙、刘子凡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崇礼区四台嘴乡禄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任青人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乙、任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3407元;5、交通费票据23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6、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绝查阅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伤情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吻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除特殊情形外,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说明证人未出庭的正当理由,故对证人范某证言不予采信;东望山乡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仅能证明刘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法证明具体花费医疗费的金额,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原告在庭审前因对鉴定结论不满要求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驳回其申请,确认该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2636.35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4500元,但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河北省采矿业职工工资59661元计算超过原告的主张,故仍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与鉴定意见的数额相差较大,对此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证据4,4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真实、合法、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崇礼区四台嘴乡禄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任青的证明,可证明刘某甲父母有三子女,长子任青因身体、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履行扶养父母的义务,故对原告按照二分之一计算父母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结合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证据6,系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形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述二被告是承包关系,被告赵某从2014年开始在精盛矿业有限公司范围内开采铁矿,每月给付精盛矿业有限公司租金10万元;2、证人吴某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承包关系二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精盛矿业公司从2014年停产,并未承包给赵某、也未收取过承包费,赵某采矿地点系向霍家洼村购买,设备也系自己购买;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吴某系原告妹夫,只有书面言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是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其陈述予以否认,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吴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并非精盛矿业公司职工或在矿上工作,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赵某陈述事故的发生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主张原告投资10000元,占全部股份1/40,原告认可占全部股份1/100,因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入1/100股份。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某甲在被告赵某采矿点维修电动滚筒的过程中,被插入滚筒中的铁棍弹回后打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当日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出院,共住院65日,诊断为“1、双侧眶下缘骨折;2、左侧上颌骨骨折;3、右侧鼻根部骨折;4、右眼睑皮肤裂伤;5、右眼球钝挫伤;6、双眼眶骨折;7、头面部外伤;8、胸腹部外伤”。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不再支持其他手术及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日,共住院65日,30元*65日)、营养费1950元(30元/日,共住院65日,30元*65日)、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一人护理3个月,100元*90日)、伤残赔偿金212128.05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伤残等级为八级,26152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5216.05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刘某乙9023元/年*9年*30%÷2人+任某9023元/年*15年*30%÷2人+刘子凡9023元/年*9年*30%÷2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刘盛龙17587元/年*4年*30%÷2人)]、误工费18000元(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4500元*4月)、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54528.05元。又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系雇佣关系,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同时其向被告赵某入股一万元,占总股份的1/100。
被告赵某与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无关系。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于1945年2月15日出生,母亲任某于1951年5月17日出生,其子刘盛龙于2002年5月10日出生,其女刘子凡于2007年11月23日出生。刘某甲兄妹三人,其兄任青因身体、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被告赵某开办的矿区从事开铲车、修机器的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刘某甲为雇员,被告赵某为雇主。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则刘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在庭审中主张由被告赵某赔偿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拖欠的医疗费,该笔费用虽拖欠未实际给付,待原告实际给付后可另行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与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数额相差较大,故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刘某甲在赵某处入有1/100的股份,其与赵某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内部之间,刘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成为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根据入股份额按1/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刘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4528.05元,扣除自身承担的2545.28元外,尚有251982.77元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赵某与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关系,对自身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甲251982.77元;
二、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577元,由被告赵某承担6734元,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1843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恩君
审 判 员 郭东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利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追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