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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执字第460-5号

刘泉秀、蒋运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泉秀,蒋运秋,贺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星执字第460-5号申请执行人刘泉秀,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桂林市高级技工学校教师,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蒋运秋,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贺丽萍,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桂林市培智学校教师,住桂林市七星区。刘泉秀申请执行蒋运秋、贺丽萍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星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贺丽萍名下位于桂林市翠竹路77号耀和荣裕15栋2-8-3号房屋,但该财产暂不适宜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亦确认上述被执行财产暂不适宜执行的事实,且申请人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其他线索,2016年5月10日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蒋运秋、贺丽萍目前被查封的财产暂不适宜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亦确认该被执行财产暂不适宜执行的事实,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其他线索,并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星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恢复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兴华

代理

审判员  黄克芹

代理

审判员  张飞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