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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94号

刘洋与林军、魏灵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洋,林军,唐雄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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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94号申请人刘洋,汉族号码23102319821,被执行人林军,汉族号码231023272029x,被执行人唐雄飞,汉族号码3205201132573,原告刘洋与被告林军、魏灵龙、唐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魏灵龙、唐雄飞对被告林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被告林军、魏灵龙、唐雄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洋承担2000元,由被告林军、魏灵龙、唐雄飞负担11800元,被告林军、魏灵龙、唐雄飞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林军,原告林军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1800元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林军、魏灵龙、唐雄飞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洋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97152.32元,执行费11372.00元。本��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魏灵龙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唐雄飞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本院均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车辆本院均为轮候查封,且下落不明,无法变现受偿。;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李建波

审 判 员  庾勤泉

代理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