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2民初557号

王成美与游开芳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王成美,游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557号原告王成美,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游开芳,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成美诉被告游开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聪,被告游开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美诉称,2015年12月中旬,被告造谣称原告与其丈夫罗某某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说是王某某和邓某某在一起谈论的。被告便去邓某某家要求邓某某承认是王某某和自己谈论的,被邓某某拒绝。几天后由于被告夫妻内部发生争吵,其夫前来王某某家质问,被告在王某某家屋后偷听并开始谩骂,王某某出门与被告争吵并撕打在地,后被双方丈夫拉开回家,12月21日晚,被告先与王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前公路上发生争吵,原告王成美去本社开会经过某处,被告便骂原告“你裹(勾引)我家男人,你这个烂屎,我要把你打掉”说着就上前撕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被人拉开。被告还在谩骂不止,继续毁坏原告的名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造成原告心理上的巨大压力,精神濒临崩溃。现请求

被告:1、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游开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成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示2015年12月24日巧家县中寨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诽谤原告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及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2.出示手机视频光盘一碟,用以证明被告曾找邓某某作证,是邓某某传言给她听的,但邓某某否认说过这个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可信,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取证人员不具有取证资格,有可能存在诱导的行为,且视频不完整,可能存在剪辑行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王某某与原告系妯娌关系,其证言证实的内容可信度较差,且系孤证,加之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造谣其与被告的丈夫罗某某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开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普若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