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1449号

李树清与王建民、冯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树清,王建民,冯广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449号原告李树清,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王建民,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丽区。被告冯广玲,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树清与被告王建民、冯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冯广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清诉称,被告王建民与被告冯广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7日,被告王建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树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王建民收到相关款项后,向原告李树清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被告王建民、冯广玲多笔到期债务未能偿还,已无偿还能力,原告李树清已经通知二被告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综上,原告李树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民、冯广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民、冯广玲承担。原告李树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5年6月7日,被告王建民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李树清与被告王建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建民向原告李树清借款500000元。

二、2016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原告李树清从账号为62×××15账户向被告王建民的账号为62×××71账户汇款500000元的客户回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李树清已经向被告王建民给付相关借款。

三、2016年4月25日11时32分。原告李树清向被告王建民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王建民:你于2015年6月7日向我借款50万元,现在你资金运转困难,实际已无偿还能力,现通知你解除借款合同,同时请你接到通知后与我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短信详单一份。旨在证实,138××××5432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4月25日11时32分46秒向138××××6135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一条。上述两份证据证实,原告李树清已向被告王建民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王建民、冯广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天津市宁河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王建民和被告冯广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旨在证实,被告王建民与被告冯广玲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李树清陈述,被告王建民、冯广玲未返还本金,2015年12月6日偿还利息60000元。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李树清提交证据一、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相关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树清提交的证据三、四,手机截图中虽无手机号码的显示,但原告李树清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人王建民的手机号码为138××××6135,此号码与原告李树清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短信详单中2016年4月25日11时32分46秒发送短信的对方号码完全一致,且短信截图中的时间与上述时间点亦一致,综上,本院能够认定,2016年4月25日11时32分46秒原告李树清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被告王建民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对原告李树清提交的证据三、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树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王建民因经营周转资金短缺与李树清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民向原告李树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王建民向原告李树清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王建民;身份证号为;电话为138××××6135;借款金额为大写伍拾万元(¥50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下有借款人王建民签字捺手印确认,出借人李树清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李树清于2015年6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00×××53账户向被告王建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账户汇款50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李树清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王建民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王建民未能及时返还借款。1998年1月10日,被告王建民与被告冯广玲登记结婚。

原告李树清与被告王建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建民与被告冯广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树清与被告王建民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李树清向被告王建民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原告李树清要求判令双方借款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裁判。关于原告李树清主张被告王建民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此,原告李树清主张被告王建民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树清主张被告王建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建民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李树清支付利息。

被告王建民与被告冯广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树清与被告王建民的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民、冯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树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建民、冯广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王建民、冯广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